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发布: 2009-3-16 23:06 |  作者: 数字空间 |   查看: 195次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十八、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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